組織、領導傳銷罪疑難問題
發(fā)布時間:2019-07-30 09:32
【摘要】:我國《刑法修正案(七)》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是刑法史上首次對傳銷型犯罪進行立法規(guī)制,而針對此罪的法律規(guī)制從行政法領域轉移到刑法領域。雖然本罪的規(guī)定對傳銷活動具有理論上和實踐中的規(guī)制作用,但是因本罪在理論上對相關問題的認定存在較多的爭議,從而給其在實踐中帶來不少難題。本文試圖通過案例的形式發(fā)現該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具體問題,發(fā)現該問題在理論上的爭議焦點,解決該疑難問題,明確犯罪行為的法律適用以及該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在理論上明確該罪的行為方式和針對的對象,區(qū)分傳銷行為與相似行為,明確該罪名的定罪靈性標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律原則的適用,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解決組織、領導傳銷罪中的疑難問題是明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嚴格適用法律解釋以及完善該罪的適用標準的關鍵和前提,因而,通過疑難問題的解決有助于把握不同類型的定罪量刑標準并明確司法適用、促進嚴格司法和公正司法。通過解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濫用司法權力,從而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文通過四個部分以案例的形式進行論述。第一部分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組織、領導”的認定。該部分主要針對的是平等主體受邀參與傳銷活動的宣傳并獲取一定收益的行為的性質進行認定。以案例的形式,折射出雙方的爭議焦點,并通過司法實踐和理論上中對該問題的爭議。明確“組織、領導行為”的屬性以及明確該行為是否能夠包含在該罪名中。第二部分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積極分子”的認定。該罪的主體是組織人員與領導人員,但是投資者并未直接參與傳銷活動或者傳銷組織的建立與發(fā)展,但投資者卻能夠在傳銷活動中收取非法利益。投資者作為積極參加者,積極推動傳銷活動的實施與發(fā)展,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性,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在該部分通過案例的形式引出案件爭議的焦點,并通過司法實踐中和理論上對投資者的行為進行分析,然后明確投資者作為積極分子是否可以納入該罪名中,并進行定罪處罰。第三部分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傳銷行為”的認定。該罪針對的行為是傳銷行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傳銷行為與介紹返利的行為難以界定,因而通過案例的形式發(fā)現案件中爭議的焦點,在司法實踐和理論上對介紹返利行為的性質進行界定,并依據不同的觀點明確介紹返利行為是否構罪。同時通過明確介紹返利行為的性質,以期明確傳銷行為性質不等同于介紹返利行為,從而對傳銷行為的定罪處罰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第四部分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罪數”問題。該部分是通過案例的形式提出在實施傳銷活動罪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形下,應當定以一罪還是數罪的爭議焦點,并通過爭議焦點折射出在司法實踐和罪數理論上對該問題的認識,并通過實踐和理論上的不同看法,明確在判斷一罪還是數罪應當考慮的行為實施的必要性和關聯性,并通過區(qū)分實行行為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確定在傳銷型犯罪的過程中觸犯其他罪名,應當被定以一罪還是數罪,以期能夠更好地把握罪數理論。
【學位授予單位】:遼寧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7
【分類號】:D924.3
本文編號:2520812
【學位授予單位】:遼寧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7
【分類號】:D924.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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