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規(guī)定存在不足
發(fā)布時間:2014-07-30 09:28
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chǎn)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guī)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chǎn)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xiàn)象。
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前面已經(jīng)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chǎn)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fā)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fā)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chǎn)契約屬于內(nèi)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chǎn)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chǎn)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chǎn)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
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yōu)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yōu)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jīng)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xiàn)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jīng)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筆耕論文,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jù)西方古典經(jīng)濟學的“經(jīng)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xiàn)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诜蚱拗g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ǎn)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虼耍趯Ψ蚱薰餐瑐鶆者M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shù)仄胶飧鞣疆斒氯说睦妫M可能地實現(xiàn)實質(zhì)公平。我國現(xiàn)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guī)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本文編號:6410
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chǎn)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xiàn)象。
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前面已經(jīng)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chǎn)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fā)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fā)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chǎn)契約屬于內(nèi)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chǎn)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chǎn)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chǎn)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
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yōu)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yōu)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jīng)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xiàn)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jīng)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筆耕論文,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jù)西方古典經(jīng)濟學的“經(jīng)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xiàn)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诜蚱拗g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ǎn)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虼耍趯Ψ蚱薰餐瑐鶆者M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shù)仄胶飧鞣疆斒氯说睦妫M可能地實現(xiàn)實質(zhì)公平。我國現(xiàn)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guī)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本文編號:6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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