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力爭議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4-07-30 10:08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力所涉及到的法律問題,本質上是一個如何在債權人代位權法律關系主體之間重新配置權利義務的問題,具體體現(xiàn)為各債權人代位權法律關系主體分別享有什么權利、負擔什么義務的問題。從表象上看,也就是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得的財產如何在債權人代位權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分配的問題。應當指出,債權人代位權法律關系的主體除全體債權人均行使代位權的情形外,應當包括四方:代位權人、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我國現(xiàn)行法律體系中,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力之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為: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18、19、20條;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300條。其中,《民訴法意見》第300條、《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確認了代位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確認了代位權人的訴訟費用優(yōu)先受償權,《合同法解釋(一)》第19條確認了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抗辯權。
我國現(xiàn)行法律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規(guī)定的成功之處在于:拋棄了傳統(tǒng)的遵循“入庫規(guī)則”學說,明確賦予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為求平衡債權人代位權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利益,確立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規(guī)則的同時,確認次債務人得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不足之處有:缺少限制債務人對其被代位行使的財產權利的處分權的法律規(guī)范;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規(guī)定,應采取法律規(guī)范的形式而不是司法解釋的形式。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學理爭議
(一)爭議問題之一: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
關于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學界存在肯定和否定兩種意見,其中持否定意見的學者之間又存在兩種不同見解。否定說之一為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此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應歸于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后再依債的清償規(guī)則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這一規(guī)則被稱為“入庫原則”。[2]該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債的相對性原理。否定說之二為債權人平均分配說。此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代位權屬于債權的范疇,因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所獲得的財產應當在債務人的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因此,在次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后,該財產應當由法院保管,法院應當通知債務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在確定了所有的債權人以后才能按債權的比例進行分配。該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債權平等原理?隙ㄕf,即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此種觀點認為,誰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獲得的財產就應當歸屬于誰。
上述各學說的根本分歧在于:代位權人到底為誰而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或者自己?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是一種傳統(tǒng)學說,其合理性在于:堅決遵循債的相對性原理,從而使得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邏輯更清晰、嚴密;充分體現(xiàn)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全債權的目的。然而,該學說給予債務人過高地位,造成了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另外,該學說還會挫傷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不利于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功能的發(fā)揮。“債權人平均分配說”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際操作中都存在缺陷。在理論上,“債權人平均分配說”雖然堅持了債權平等原理,但也沒有給出突破債的相對性原理的理由。實際操作中,等待全體債權人申報債權,使得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得財產的歸屬久懸不決,造成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無效率。“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是一種現(xiàn)代學說,反映了當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發(fā)展趨勢,以效率的追求為理由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理和債權平等原理。該學說也造成了代位權人與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之間、代位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失衡。
。ǘ幾h問題之二:債務人對其被代位行使的財產權利的處分權應否受到限制
學界存在兩種學說。否定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非強制執(zhí)行,而是保存行為,既然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歸于債務人,則債務人對其財產權利的處分權不因債權人代位權行使而受到影響,債務人仍得處分。如果處分有害于債權時,債權人自可再次行使撤銷權。[5]肯定說認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后,債務人的處分權如果不受限制,債務人仍可拋棄、讓與其權利,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等同虛設。[6]
學者對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問題的態(tài)度決定了其對該問題的立場。持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的學者多數(shù)認為債務人的處分權不應受到限制,而主張“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的學者多數(shù)主張債務人的處分權應當受到限制。否定說的理由在于:對債的相對性原理的堅持使得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首先應歸于債務人,從而使債務人行使處分權具有了可能性;法律對民事主體財產權的尊重,使得債務人行使處分權具備了正當性的依據(jù)
。ㄈ幾h問題之三:次債務人能否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
學界存在肯定、否定兩種學說。學者對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問題的態(tài)度決定了其對該問題的立場。持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的學者,就該問題多持否定說;主張“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的學者多主張肯定說。否定說認為,既然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歸于債務人,無論是從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出發(fā),還是從保護次債務人的利益看,讓次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均無必要?隙ㄕf認為,既然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取得的財產將由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債將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債產生關聯(lián)性,筆耕文化傳播,作為履行義務一方的次債務人為保證其清償有效,應當有權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當指出的是,上述三個問題是相互關聯(lián)的,其中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問題最為關鍵,學者對它的態(tài)度決定了對另外兩個問題的立場。
本文編號:6337
我國現(xiàn)行法律體系中,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力之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為: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18、19、20條;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300條。其中,《民訴法意見》第300條、《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確認了代位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確認了代位權人的訴訟費用優(yōu)先受償權,《合同法解釋(一)》第19條確認了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抗辯權。
我國現(xiàn)行法律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規(guī)定的成功之處在于:拋棄了傳統(tǒng)的遵循“入庫規(guī)則”學說,明確賦予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為求平衡債權人代位權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利益,確立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規(guī)則的同時,確認次債務人得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不足之處有:缺少限制債務人對其被代位行使的財產權利的處分權的法律規(guī)范;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規(guī)定,應采取法律規(guī)范的形式而不是司法解釋的形式。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學理爭議
(一)爭議問題之一: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
關于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學界存在肯定和否定兩種意見,其中持否定意見的學者之間又存在兩種不同見解。否定說之一為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此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應歸于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后再依債的清償規(guī)則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這一規(guī)則被稱為“入庫原則”。[2]該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債的相對性原理。否定說之二為債權人平均分配說。此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代位權屬于債權的范疇,因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所獲得的財產應當在債務人的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因此,在次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后,該財產應當由法院保管,法院應當通知債務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在確定了所有的債權人以后才能按債權的比例進行分配。該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債權平等原理?隙ㄕf,即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此種觀點認為,誰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獲得的財產就應當歸屬于誰。
上述各學說的根本分歧在于:代位權人到底為誰而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或者自己?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是一種傳統(tǒng)學說,其合理性在于:堅決遵循債的相對性原理,從而使得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邏輯更清晰、嚴密;充分體現(xiàn)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全債權的目的。然而,該學說給予債務人過高地位,造成了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另外,該學說還會挫傷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不利于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功能的發(fā)揮。“債權人平均分配說”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際操作中都存在缺陷。在理論上,“債權人平均分配說”雖然堅持了債權平等原理,但也沒有給出突破債的相對性原理的理由。實際操作中,等待全體債權人申報債權,使得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得財產的歸屬久懸不決,造成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無效率。“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是一種現(xiàn)代學說,反映了當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發(fā)展趨勢,以效率的追求為理由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理和債權平等原理。該學說也造成了代位權人與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之間、代位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失衡。
。ǘ幾h問題之二:債務人對其被代位行使的財產權利的處分權應否受到限制
學界存在兩種學說。否定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非強制執(zhí)行,而是保存行為,既然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歸于債務人,則債務人對其財產權利的處分權不因債權人代位權行使而受到影響,債務人仍得處分。如果處分有害于債權時,債權人自可再次行使撤銷權。[5]肯定說認為,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后,債務人的處分權如果不受限制,債務人仍可拋棄、讓與其權利,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等同虛設。[6]
學者對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問題的態(tài)度決定了其對該問題的立場。持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的學者多數(shù)認為債務人的處分權不應受到限制,而主張“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的學者多數(shù)主張債務人的處分權應當受到限制。否定說的理由在于:對債的相對性原理的堅持使得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首先應歸于債務人,從而使債務人行使處分權具有了可能性;法律對民事主體財產權的尊重,使得債務人行使處分權具備了正當性的依據(jù)
。ㄈ幾h問題之三:次債務人能否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
學界存在肯定、否定兩種學說。學者對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問題的態(tài)度決定了其對該問題的立場。持遵循“入庫規(guī)則”說的學者,就該問題多持否定說;主張“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說”的學者多主張肯定說。否定說認為,既然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歸于債務人,無論是從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出發(fā),還是從保護次債務人的利益看,讓次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均無必要?隙ㄕf認為,既然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取得的財產將由代位權人優(yōu)先受償,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債將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債產生關聯(lián)性,筆耕文化傳播,作為履行義務一方的次債務人為保證其清償有效,應當有權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當指出的是,上述三個問題是相互關聯(lián)的,其中代位權人能否優(yōu)先受償問題最為關鍵,學者對它的態(tài)度決定了對另外兩個問題的立場。
本文編號: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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