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xiàn)行《公司法》第26條和81條分別對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時的注冊資本限額做了詳細的規(guī)定,這意味著在我國設立公司是有資本門檻的。從我國公司制實際運行的狀況來看,人們要發(fā)起組建一家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要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這樣的規(guī)定使公司經營變成了富人的游戲,把最大多數老百姓排斥在創(chuàng)辦公司的大門外。無論從經濟效益還是倫理道德,或是我國就業(yè)形勢嚴重的現(xiàn)狀來看,都是不公平的。人們普遍認為法律強制規(guī)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公司作為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商事主體,只以它自己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從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出發(fā),有必要要求公司具備一定的財產作為其承擔責任的擔保。但問題的關鍵就在于,最低注冊資本限額是否能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進而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事實上,對于債權人而言,公司經過經營運行后的真實資產才是對其債權擔保的真正籌碼,記載在營業(yè)執(zhí)照上的注冊資本是一個靜態(tài)的數額,當然不能作為債權擔保。這是因為,一旦公司經營陷入虧損的境地,那么公司的初始資本要么蕩然無存要么資不抵債。況且,在投資欲望與經濟利益的誘惑下,一些投資者采用欺詐性的手段進行公司設立,反而更易導致對債權人利益的嚴重損害。我們提倡資本信用,維護公司資本制度,并不意味著我們堅持實行強制性的最低資本限額制度。應當說,我國公司法受人詬病的并不是資本制度本身,而主要在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要求。各個公司成立時究竟需要投入多少資本,以及在營業(yè)過程中,究竟要維持多大的資本規(guī)模,是因各個公司所在的行業(yè)、經營規(guī)模以及股東對經營形式的預測等綜合因素而自行決定的,無法由國家作出統(tǒng)一的規(guī)定。企業(yè)的經營中過程中出現(xiàn)交易額大于資本額的現(xiàn)象普遍存在的,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企業(yè)的注冊資本高就說明企業(yè)的經濟實力強,實踐中卻出現(xiàn)相反的情況,強制要求的注冊資本限額往往成為出資者虛假出資或者抽逃資金的誘因。一些高科技、技術型的企業(yè)不需要高額的資本額即可創(chuàng)造價值,并可創(chuàng)造超出幾倍的資產。事實證明最低資本額在負載立法者預期的擔保功能時實在是勉為其難。本文的研究正是建立在上述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最低注冊資本金制度在我國公司實踐中顯露的弊端及其與立法初衷的脫節(jié),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大膽推理,得出廢除該制度的結論,希望能夠為先前學者的研究提供一點理論支持。
【學位單位】:中央民族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年份】:2012
【中圖分類】: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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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
2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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