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shù)慕?jīng)濟法屬性探析
一、問題的提出
近日,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加大了對欺詐行為的懲罰力度。草案規(guī)定:“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兩倍。”這比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提高了一倍。①這種由加害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其實際損害數(shù)額的懲罰性賠償,不單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明確規(guī)定,而且在《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中均有規(guī)定,可見,懲罰性賠償已經(jīng)成為產品質量責任承擔的重要方式。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是指當被告的行為是本文由收集整理輕率、惡意、欺詐時,由法庭做出賠償數(shù)額超出實際損害數(shù)額的賠償,這一制度的目的首先是對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彌補的基礎上,對加害人進行處罰以防止將來重犯,同時懲戒他人;第二是使加害人不能因收益大于賠償?shù)睦嬗嬎愣湃紊踔凉室膺M行侵權行為。
作為古代侵權法中侵害財產權的賠償制度,早在《漢謨拉比法典》中就有關于懲罰性賠償?shù)囊?guī)定,在羅馬法中得到更進一步的發(fā)展,隨著羅馬法的復興,其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賠償中一開始就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shù)陌l(fā)展卻遭遇了相反的命運:伴隨著國家權力的擴張,古代社會允許的私人對犯罪行為的懲罰,逐漸被國家取代,而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損害賠償制度也已經(jīng)演變?yōu)榧兇獾难a償性賠償制度。隨著懲罰性賠償在英美法系的發(fā)展,大陸法系國家開始逐步接受這一制度,日本的法學界有學者主張引入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臺灣地區(q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1條也明確加以規(guī)定,“因企業(yè)經(jīng)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此同時,英美法系國家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也迎來了新的變革:英國通過判例嚴格限制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范圍,美國制定了《懲罰性賠償示范法》。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命運起伏只是一個表象,透過表象,不難發(fā)現(xiàn),對于產生這一制度的英美法系而言,懲罰性賠償曾一度因自身迅速的擴張而招致嚴格的限制;對于大陸法系而言,懲罰性賠償向來以邊緣的、飽受非議的法律責任形態(tài)存在和發(fā)展,其深層次的癥結在于固有的公法與私法二元劃分的傳統(tǒng)。圍繞懲罰性賠償制度,一系列的矛盾懸而未決,主要表現(xiàn)在這一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存在理論上的沖突。本文旨在從公私法劃分、民法基本理論以及法律部門歸屬的三方面的沖突,探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根本屬性。
二、懲罰性賠償?shù)男再|初探
(一)對公法與私法界限的沖突
1.法律淵源
綜觀懲罰性賠償?shù)臍v史脈絡,不難發(fā)現(xiàn),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不是一項基于邏輯推論而產生的法律制度,而是基于社會對不法行為的懲罰和控制需要而自發(fā)產生的一種制度。②因此,懲罰性賠償法律淵源的誕生早于烏爾比安和查士丁尼關于公法與私法的劃分;③即使在民刑不分的中國古代,這一制度仍然得以形成,這就解釋了它為何會屢屢突破公私法劃分的界限:因為它本不能被公法與私法這樣畫地為牢的劃分制度所合理解釋。日本民法學教授星野英一曾對這種刻板的二元化分發(fā)表過以下看法:“就算存在公法、私法的區(qū)別,兩者在構成上也是有問題的。即社會上的確存在著公法關系、私法關系這兩個領域,而法律也存在公法、私法兩個領域,在一方的關系(公法關系或私法關系)中適用另一方的法領域(公法或私法),在純理論上是能夠理解的。但是,某一制度、規(guī)定如果適用兩種社會關系的話,且不說其適用公法還是私法,至少可以說,其中存在著貫通兩法的應該解釋為是共通法、一般法的構成。這種說法應該更為妥當。同樣內容的法規(guī)、法原理因為偶爾適用于不同的對象就被當作公法或是私法未免太出奇了吧。”④誠然,一種制度存在著貫通兩法的性質,這在法學研究范圍內并不奇怪,過分依賴公私法二元劃分的理論,就會陷入對這一制度無休止亦無進展的爭論中,我們須承認,一種法律制度,既包含有公法的屬性,也同時包含著私法的屬性,筆耕文化推薦期刊,至于哪一種屬性為其根本屬性,需要結合這一制度的內容、屬性、價值等多方面進行考量,不能因為懲罰性賠償嵌入了民事的救濟手段,就理所當然把它劃歸入私法領域。
我們確實有必要對不同時期的法律概念予以甄別,特別是在古代和近現(xiàn)代不同的歷史維度,但不可否認的是,現(xiàn)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對于惡意侵權的威懾、遏制思想與古代法律制度中的懲罰性思想一脈相承,具有非常顯著的懲罰性質。因此,從法律淵源的角度予以考察,我們必須承認懲罰性賠償源自于公法,至少必須承認該制度中的懲罰性特征沿襲了古代法律制度中的懲罰性思想,不論是在私法發(fā)達的古羅馬,抑或是在民刑不分的中國古代,這種運用政府之手懲罰加害人的制度是懲罰性賠償?shù)墓Y源。
2.法律價值
毋須多言,公法制度在客觀上的表現(xiàn)為一系列強制法,通過政府的強制控制手段達到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私法制度則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明確權利義務以及違反義務后的救濟方式。可見,公法的法律價值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私法的法律價值在于保護私人的權利不受侵犯。那么,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怎樣的法律價值呢?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私法價值,這一制度的適用以加害人侵犯私人權利為前提,其次懲罰金的追索由私人提起,且最終歸屬于私人,因此這首先是一種存在于私人之間的救濟手段;當然,懲罰性賠償仍然具有特殊的公法價值,在賠償私人利益損失的基礎上,通過可以超過補償金額的賠償方式,對加害人進行懲罰,使其違法成本增大,以達到遏制二次違法和其他人類似違法行為的目的。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shù)姆蓛r值具有雙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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