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犯罪概念的提出與應用
發(fā)布時間:2014-07-27 05:51
一、“政府犯罪”概念的提出
20世紀50年代,德羅斯特(Drost)教授提出:以“政府犯罪”代替“國家犯罪”,可在國家主權與國際法治之間尋找一種平衡。“在司法意義上,國家犯罪的概念是行不通的。相反,政府犯罪,則是法律所承認的事實……國家與道德無涉,而政府往往是不道德的。在法律和實踐層面不可能懲處一個國家,但如果國際法律秩序提供了可以實施刑事司法的制度,政府是可以和應該受到懲罰的。”往往“最嚴重的罪行——導致人身傷害,剝奪公民自由,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具有個人和組織以國家名義行事的屬性”,所以“將個人和政府機構實施的對他人奴役和歧視的法律責任推給整個國家顯然是不公平的”。
早在二戰(zhàn)后紐倫堡審判中,審判機構通過制定或完善法律機制,筆耕文化傳播,處理從1933年至1945年由整個德國國家機器和眾多的自愿參與者所犯下的各種有組織犯罪活動。當時荷蘭代表就曾建議審判委員會應該宣布整個德國政府對它下級所犯的暴行負責。這里暗含了一種觀點,即對個人(包括國家元首)和有組織團體的刑事審判,都不如由政府代表整個國家為所犯罪行承擔責任。這項提議得到當時澳大利亞、比利時、中國、挪威、波蘭和前南斯拉夫代表團的支持。本世紀初全球反恐政策研究中,易顯河教授認為:“在現(xiàn)行國際法的總體框架內(nèi),可能需要為打擊恐怖主義提供某種例外,當一國政府支持恐怖主義,適用政府犯罪的概念對打擊恐怖主義有一定的幫助。”
但是,國際司法實踐只追究了個人和有組織團體的刑事責任(犯罪團體或組織中是否包括一國整個政府,沒有明確的答案)。究其原因,一國政府往往與這個國家被等同起來,“其作為秩序化統(tǒng)治的一種條件而言,政府是國家的權威性表現(xiàn)形式。”《國家責任草案》中“可歸因于國家的行為”第一款即包括政府行為,政府犯罪被當然地視為國家犯罪,而有關國家犯罪和追究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尚在爭論之中,更何談前者。
二、“政府犯罪”概念的應用
盡管歷次國際法庭沒有宣布某國政府為犯罪組織或犯罪政府,國際刑事責任主體的研究聚焦于國家和個人,但“政府犯罪”的概念仍然在國內(nèi)法和國際法研究中應用。
在國內(nèi)法層面,政府犯罪與法人犯罪、職業(yè)犯罪和技術犯罪同歸于“白領犯罪”的范疇,是政府權力濫用的結(jié)果,“政府為了維持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實施極端的不公正……實體正義要求禁止實施實際上維持這種不公正的成文和不成文法”;其最廣泛的含義指“國家機構—例如安全機構、軍隊、警察和教育機構等對人民犯下的所有罪行”,包括腐敗、非法竊聽、掩蓋真相、選舉詐騙、虐待勞工和破壞環(huán)境等,傷害到該國大多數(shù)人的基本人權。
“政府犯罪”在國際法研究中得到更廣泛的應用:研究或指明某一具體實例為政府犯罪(日本軍國主義政府1932年到1945年間的策劃、建立、實施“慰安所”制度;美英當局在關塔那摩和阿布格萊德監(jiān)獄的虐囚行為;非洲某些國家在內(nèi)戰(zhàn)中為控制鉆石開采區(qū)將人民驅(qū)逐出家園的行為);或指明政府犯罪的某些特征——可歸因于政府的有組織行為、嚴重違反國際法、行為造成嚴重傷害;或認為一國某時期的政府為犯罪組織,例如屠殺猶太人的德國納粹政府、支持恐怖主義的阿富汗塔利班政府、實行種族隔離的南非政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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