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船舶承租人對出租人的責任限制權利
[論文摘要]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中,船舶承租人不僅面臨著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海事請求人的賠償請求,而且還面臨被船舶出租人等追索船舶損失的情況。在前一種情形下,船舶承租人享有法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但在后一種情形下,船舶承租人是否也應當對出租人提出的所有追索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是一個未知數(shù)。同時,此處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圍也是爭議較多的問題。
[論文關鍵詞]船舶承租人 船舶出租人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
一、船舶承租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現(xiàn)狀分析
(一)國際公約及國內(nèi)法關于船舶承租人責任限制的相關規(guī)定
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及我國海商法均規(guī)定船舶承租人可享受責任限制權利,但都未規(guī)定船舶承租人的范圍。同時,兩大公約和海商法都未明確責任主體對相互之間的追索是否享有責任限制權利。
。ǘ┯嘘P司法實踐
有關船舶承租人對出租人責任限制的典型判例當屬英國2003年的“The CMA Djakarta”一案。該案主要涉及到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船舶承租人的范圍界定及船舶承租人有權限制的索賠兩個問題。
該案初審及二審法官均認為,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雖然賦予了船舶承租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但是只有其在以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行事時并且只有對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主體的賠償請求才有權限制其賠償責任。但終審法官認為船舶承租人享有公約賦予的法定責任限制權利,且這種權利并不需要其必須以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行事,并做出如下判決:對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貨損追償索賠,船舶承租人有權限制其賠償責任;對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船舶修理費用、救助費用及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船舶承租人不能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在我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此處的船舶承租人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下的船舶承租人,但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承租人。
二、責任限制權利主體中船舶承租人的范圍
本章主要分析了三種典型的船舶承租人在面臨貨主等海事債權人的索賠時是否應當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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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光租承租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主要在于其是以準船舶所有人的地位行事并承擔責任的海運主體。與名義上的船舶所有人相比,光租承租人更像是真正的船東。此外,光船租賃的合同期限一般比較長,且船舶所有人出于審慎考慮在船舶租賃合同中對承租人往往做出諸多限制,因此光租承租人所面臨的海運風險比較大,也需要投入大量資金。而且,船長和船員都是由光租承租人配備的,由于船長和船員在船舶航行和船舶營運中的行為或者過失所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絕大多數(shù)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應由光租承租人承擔。因此,賦予光租承租人責任限制權利也是理所當然的。
(二)期租承租人應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
首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目的即在于保護滯后于總體經(jīng)濟的航運事業(yè),那么就應當將此項權利平等的賦予每一位從事航運業(yè)且承擔航運業(yè)特有風險的參與者。期租承租人作為航運業(yè)主要的參與者之一,也會直接面臨海上運輸中特有的風險,而且經(jīng)常會成為貨主直接索賠的對象,因此有必要賦予其責任限制權利。
其次,考察責任限制公約的立法歷史可以看出,最早的1913年《關于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草案》直接規(guī)定了期租承租人享有責任限制權利。在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的制定過程中,曾有過是否將期租承租人納入責任限制權利主體范圍之內(nèi)的爭議,最終公約采納了多數(shù)國家的建議,規(guī)定期租承租人享有責任限制權利。而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基本是參照了之前的規(guī)定。因此,有充分理由認為期租承租人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
再者,賦予期租承租人責任限制權利也有利于減少訴訟環(huán)節(jié),降低海事訴訟成本。在因船舶所有人的原因發(fā)生海損事故時,貨主既可以向船舶所有人要求賠償也可以向期租承租人提出索賠,在船舶所有人享有責任限制權利而期租承租人不享有的情況下,貨主一定會直接向不能限制賠償責任的期租承租人提出索賠請求。繼而,在期租承租人賠償后又會向船舶所有人提出追償索賠,如此則會大大延長訴訟時間,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會較大,還會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同時,如前所述,面對期租承租人的貨損追償船舶所有人可以限制其賠償責任,顯然對已經(jīng)全額賠償?shù)钠谧獬凶馊藖碚f也是很不公平的。
總之,不論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本身存在價值考量還是從責任限制公約的制定歷史來看,都應賦予期租承租人責任限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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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講,在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我國海商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一章中船舶承租人應當包含航次承租人,但筆者認為航次承租人不應當享有責任限制權利。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主要是賦予與船舶所有人具有相似地位的或者與船舶的經(jīng)營收益緊密相關的責任主體,而航次租船合同本質上是一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非船舶租用合同,航次承租人對船舶的控制力明顯要弱于期租承租人和光租承租人;二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主要針對重大海損事故而設,而重大海損事故一般與船舶航行或者船舶管理相關,而航次承租人既不管理船舶對船舶航行也沒有指示權,一般情況下也不需要其承擔賠償責任;三是,航次承租人從事航運業(yè)并不需要投入太多資金,其所面臨的風險也比較小,是否賦予其責任限制權利無關緊要。
此外,我國司法界也傾向于認定航次承租人不應享有責任限制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第10條就規(guī)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船舶承租人僅指光租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不包括航次承租人。
三、船舶承租人對出租人的責任限制權利分析
從上一章的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在面臨貨主等一般限制性海事債權人的索賠時,光船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應享有責任限制權利,而航次承租人不應享有責任限制權利。那么在光租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面對出租人的索賠時,是否也應當享有責任限制權利將是本章的分析重點。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光租出租人、期租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索賠項目大體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就船舶損失所發(fā)生的船舶修理等費用的索賠;二是就貨主的貨損提出的追償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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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船舶出租人可能向承租人提出的貨損等的追償索賠,有些國家的學者認為這屬于廣義的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內(nèi)部問題,已經(jīng)超出責任限制權利在船貨兩方之間進行利益和風險平衡分配的范疇,應當按照他們之間已經(jīng)存在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約定解決,因此,船舶承租人無權限制其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有關貨損追償索賠屬于由于船舶承租人運營或者管理船舶而導致的船舶租賃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損失,而且船舶所有人在面對租賃合同外的第三人提出的海事請求索賠時確實享受到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保護,那么船舶承租人作為最終的責任主體自然也應當受到這種保護。一旦船舶承租人無法享有責任限制權利,那么貨主等海事請求人必然會繞開船舶所有人直接向船舶承租人要求賠償,這與責任限制公約和我國海商法均明確規(guī)定船舶承租人有權利限制賠償責任也是相違背的。因此,船舶承租人針對船舶所有人就貨主等海事請求人的貨損提出的追償索賠有權利限制其賠償責任。
(二)船舶承租人對出租人就船舶損失等提出的索賠的責任限制權利
筆者認為船舶承租人對此種海事請求不能限制其賠償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1.如果給予船舶承租人此種責任限制權利,則船舶所有人對船舶的本身損失就無法獲得全部的賠償,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主要就是為了保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設,并且船舶所有人一般投入較大,一旦無法獲得足夠的賠償,將很難再繼續(xù)進行正常運營,這對航運業(yè)也將產(chǎn)生不利影響。
2.根據(jù)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一次事故,一個限額”的特點,,一旦船舶承租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所有限制性債權人只能對該基金提出索賠請求。而若將就船舶本身損失提出索賠的船舶所有人納入限制性海事債權人的范疇,那么對于其他如貨主之類的限制性債權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此外,一旦將船舶損失計入責任限制基金之內(nèi),則貨主可得的賠償就會更少。
3.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應該結合責任限制公約的制定背景及立法者的意圖等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不可任意做擴大化處理。雖然單純從公約本身的規(guī)定來看,似乎船舶承租人對出租人提出的任何索賠都應享有責任限制權利,但是,結合實際考慮,對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就船舶損失提出的索賠,一般理解都是需要完全賠償,這似乎本身就不是一個問題。只是由于公約制定中在文字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邏輯不周延錯誤。而且在責任限制公約制定以前,也沒有船舶承租人就此種索賠要求責任限制的典型案例。同時,綜合考察責任限制公約的相關規(guī)定可以看出,整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主要是在處理以廣義的船舶所有人等承運人主體與貨主等受害人主體之間的賠償問題,即便涉及到相互間的追償問題也基本是以貨損追償索賠為基礎的。因此,從這個角度講,船舶承租人也不應當對此種索賠請求享受責任限制權利。
因此,不論從理論上講還是從司法審判實踐出發(fā),船舶承租人對出租人就船舶本身損失所提出的索賠請求無權限制其賠償責任。
四、結論
本文結合國際公約、國內(nèi)法、學者觀點及相關司法案例,對船舶承租人的責任限制權利進行了分析。最終得出結論:能夠享有責任限制權利的船舶承租人應當包括光租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而航次承租人不應當享有。在船舶承租人面對船舶所有人的索賠請求時,有關船舶本身損失、燃油損失等的索賠不能限制賠償責任,而對貨損等的追償索賠可以限制其賠償責任。
本文編號:1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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